王俊生律师亲办案例
贺某诉张某、某集团建设公司、某市高新区某居委会
来源:王俊生律师
发布时间:2011-04-08
浏览量:799

审判长:

关于原告贺某诉被告张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某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居委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我们作为原告的代理人,现结合庭审情况,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与被告张某所签劳务施工协议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张某应依约支付所欠原告劳务费用

庭审中被告张某辩称:原告系包工头,依法律规定不能代劳务人员追偿,故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但与被告张某签订劳务施工协议的劳务承包方是原告,而并非木工李德桥、钢筋工余二从、瓦工刑超刚等个人,因上述三位劳务人员均系原告所招,且由原告为其发放劳务报酬,故在法律上三位劳务人员是原告的雇员,更何况据原告所提第三份证据(三位劳务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可知,三位劳务人员均同意由原告代为向被告主张,因事实上这些劳务费用绝大部分已由原告先行垫付给三位劳务人员,故上述三份情况说明在法律上应系三位劳务人员债权的转让。至于原告是否还欠三位劳务人员或者欠多少,以及什么时间支付,均系原告与三位劳务人员之间的事,系另一层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综上,被告张某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成立。

二、原告所提四张欠条,均真实合法有效

庭审中,被告张某对该四份欠条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辩称原告所提数额不正确,且所欠款项应等工程核算后再支付。欠款为140610元、39820元、25000元的欠条均有被告张某的签字,而欠款为29393元的欠条有刘某的签字及某公司南通分公司的印章。被告张某称前三份欠条是原告强迫被告的非法情况下所签,并向某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报警,且有出警记录,但被告张某均未出示任何证据证明,可见,被告张某欠款为真,胁迫是假。至于被告称原告所提数额不正确,从上述张某所签三份欠条可知,时间均为2010年6月19日,三份欠条内容不一,并无任何矛盾冲突之处。对于第四份金额为29393元的欠条上边虽签的是刘某的名字,但据被告张某所提最后一份证据可知,其曾明确给被告某公司承诺其自愿承继刘某承包该工程时的所有债权债务。

另需说明的是关于原告所提金额为125790元的补充证据,该证据显示该款项应于2010年5月31日前还清,同样有刘某的签字及某公司南通分公司的印章,需法庭注意的是该欠条生成时间为2010年1月29日。虽然该欠条与前述欠款为140610元的欠条在数额上不一致,但是该欠条生成时间在前,很明显该数额只是包含在140610元中的一部分,当然应以时间在后的即2010年6月19日的欠条为准,亦即应以140610元为结算支付依据。另2010年6月19日的欠条上是被告张某的签字,也恰恰证明被告张某自愿承继了刘某承包该工程时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

三、被告某公司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不管是原告所提的与被告张某所签之劳务施工协议,还是原告所提供之欠条,其上均有被告某公司的单位印章。尽管庭审中被告某公司一再声称其从未设立南通分公司,也从未承建过该工程,且对原告及被告张某、居委会所提证据均予以否认,并声称南通分公司印章系别人冒充私刻,且已到司法机关报案,但被告对这一事实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支持。但结合被告居委会当庭予以明确认可的,被告张某提供的加盖有被告某公司印章施工合同的证据可知,被告某公司主张其从未承建该工程的观点是不成立的。退一步讲,即使该南通分公司并非被告某公司设立,但其已在当地工商部门登记备案,具有公示效力,作为善意的原告及被告张某、被告居委会有理由相信南通分公司是被告某公司依法设立的,故南通分公司的签约行为即使是冒充的,也完全符合表见代理,显然作为施工单位的被告某公司理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居委会应在工程欠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某市高新区某车库工程,已由原告带领劳务队施工完毕,经验收合格后,现已投入使用,被告居委会作为该工程的建设单位,理应在工程竣工验收投入使用后,支付相应工程款。本案中,正是因为被告居委会拖欠支付相应工程款,致被告张某及被告某公司迟迟不予支付原告劳务费用,才引案涉诉。

再者,尤请法庭注意的是,建筑施工行业实践中,建设施工合同义务一般都是由农民工群体组成的实际施工人在履行,最高人民法院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高度出发,为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用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赋予了实际施工人的诉权资格,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很明显,依最高院司法解释的精神,被告居委会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原告与被告张某所签劳务施工协议及原告所提欠条均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带领劳务队所分包的该工程的木工、瓦工、钢筋工劳务也已施工完毕,并且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被告张某及被告某公司应对原告所诉劳务费用连带承担全部责任,而被告居委会应在工程欠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参考!

注:文中所涉姓氏作者均做变更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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